综合保税区基本政策
来源: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发布日期:2017-02-16
二、从境外进入综保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 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b. 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c. 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d. 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四、从区外进入综保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五、区内企业生产等使用的电、气的增值税可退税。
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追回已退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七、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源于综保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优惠提供资金设备或提供先进技术的,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九、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加工贸易管理方面
一、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二、国家不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均可进出综保区,例如某些限制类的产品,均可自由进出综保区,开展加工贸易。
三、进入区内的内资企业,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进出口管理方面
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监督管理方面
一、海关对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二、海关对进、出综保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一律在区内办理。国检部门在口岸和综合保税区之间实行一次性检疫、检验,即在综合保税区检疫、检验的,不再在口岸检疫、检验。
三、综保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汇管理
一、货物在区内与境外之间进出,不需办理收、付汇核销手续。
二、经批准注册资本金中以人民币投资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支付外汇,其外汇账户自有资金不足的,可以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累计购汇总额的等值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该区内机构注册资本中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三、区内机构经批准将货物销往区外,视同区外机构货物进口,区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向区内支付外汇。 区外机构需购汇向区内机构支付的,可以委托区内机构代办购汇手续。区内机构代办购汇手续时,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签发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综合保税区拓展功能
一、保税存储各种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进出口贸易和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
区内生产型企业可从事检测业务,区内也可设立专业检测企业。
被检测货物的来源可以来自境内区外、区内、区间、境外。
七、维修
区内依法成立的专业维修企业以及生产型企业可从事国产(包括港、澳、台地区)出口产品的售后维修业务。
海关应加强对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管理和核查,严禁企业开展以拆解和翻新为目的的维修业务。
在综合保税区维修的国产出口货物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修理替换原材料原则上应复运出境,并按报验状态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在境内区外销售。
八、商品展示;
九、研发
区内生产型企业可开展研发业务,区内也可设立专门研发企业从事研发业务。
区内企业研发业务应实行“专料专用、专账专管”。海关对研发企业按照“提前报备、实地核查、工单核销、个性化通关”的原则进行管理。
十、加工、制造;
十一、口岸作业,实现内陆地区综保区与港口的联动;
十二、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